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林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中關於發票日『113年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欄位中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