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一、㈡㈢項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37分車禍事故發生前30分鐘之某時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路旁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往清水巷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向左偏移往內側車道閃避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 江夙惠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之後車尾,丙○○因此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乙○○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又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亦到場,予以清洗傷口及止血、包紮創傷處置。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將A車停放於前揭彎道
路段而未緊靠道路邊緣線停車,影響行車安全,適告訴人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彎道路段,見狀向左偏移往內側車道閃避時,不慎追撞前方C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江夙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B、C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腳部擦傷,經清洗傷口及止血、包紮創傷處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年11月2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100543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5852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37、39至
41、53至61、71至75頁,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沒有提出檢傷證明有受傷,縱使有受傷也是
他去撞別人的車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2至53、82至83頁)。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停放之A車明顯斜停在道路上,A車右側並未劃設路面邊線,然A車車尾右側與路面邊緣距離約為1公尺,則A車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緣為1公尺,顯已逾前揭40公分之法規標準甚明。被告停放A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2項之規定,矧以A車停放之地點並非道路法規所允之合法停車位置,且該處恰為一轉彎處,其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較車輛停放於直線道路上更高。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案發時A車車尾之右側與路面邊緣既存約1公尺的空間,且該空間內無其他車輛或物品停(擺)放,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應無其他車輛或因素阻礙被告將A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本案時間貿然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距離路面邊緣1公尺處,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A車而追撞C車之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車輛後車尾,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江夙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60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188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雖告訴人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向警員陳明(見發查卷第11頁),證人江夙惠亦證稱:「我沒有明顯外傷,丙○○膝蓋有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2頁),且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到場予以清洗傷口及止血、包紮之創傷處置,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6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於彎道路段不當停車有過失,告訴人駕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案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應訊,並無逃避裁判之情,爰依法減輕其刑。㈢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給付其中調解筆錄一、㈠項之賠償金額,尚有一、㈡㈢項調解條件待履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其為國小肄業,無業領政府補助維生,獨居,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86年間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早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宣告條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車禍,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一、㈡㈢項調解條件,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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