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德莉
TANPEICHIN(中文名:陳佩琴)
郭秀美
余品慈
黃宥慈
吳宥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 律師被告 江侃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陳樂樂
林芹 榆
鄭凱倫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李怡安
方 辛菀
吳舒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0、25872、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德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ANPEICHIN(中文名:陳佩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品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
吳宥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侃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芹榆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怡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辛菀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舒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TANPEICHIN(中文名:陳佩琴,下稱陳佩琴)、萬德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考生擔心無法通過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下稱本案考試)之心魔,招攬附表一所示本案考試之考生從事舞弊,並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舞弊費用。陳佩琴、萬德莉即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德莉個別與附表一所示考生洽談收費並說明舞弊方式,後即由附表一所示考生於000年0月00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當日,在附表一所示考試地點,先將手機設定為自動接聽,並攜帶耳機應考,而於各科考試時,由陳佩琴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通聯門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一所示考生該科考試之答案,附表一所示考生聽聞答案後,即將答案填寫於答案卷上,後使本案考試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附表一所示考生之不實成績記載於答案卷上,再依所記載之成績,由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 臺中 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核發如附表一「取得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予附表一所示之考生,致生損害於本案考試之公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358頁、第4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0-143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22頁、第167-175頁、第24-26頁、第147-149頁反面、第106-108頁、第134-137頁、第182頁、第45-47頁反面、第161-164頁、第64-66頁、第156-158頁反面、第84-86頁、第152-15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38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第206頁反面-207頁正面、第34-36頁、第207反面-208頁正面、第37-39頁、第41-43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本院卷第360-363頁、第403-408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科員 蔡青芳 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391-398頁),復有蝦皮購物平台之頁面截圖(他卷第18-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18008P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料(他卷第29-31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簡章(他卷第42-43頁)、契約書(他卷第5頁、偵卷二第210-211頁)、萬德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他卷第4頁、偵卷二第158-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87-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第29-31頁、第49-51頁、第68-70頁、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考生所取得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及格證明書、成績單、報名表、答案卷(偵卷二第98-107頁、第109-126頁、第129-142頁反面、第144-146頁、第148-156頁、第224頁、第226-228頁、第233-234頁)、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85-86頁、第157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名冊(偵卷二第229-232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事證足臻明確。
㈡被告 方辛菀固 坦承有與被告萬德莉討論舞弊事宜,且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萬德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舞弊之情事,辯稱:參加本案考試時未攜帶手機及耳機進入考場考試,均交由配偶 黃本 保管,並無舞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辛菀於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臺中家商參加本案第二
節數學及第三節英文考試,分別得分72、73分,均達及格標準,且因社會、自然、國文科目分別於109、110、111年應考時已達及格標準,故本案考試後,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與被告方辛菀等情,為被告方辛菀所是認(偵卷二第44-45頁),並有被告方辛菀本案考試之報考資料、考試答案卷、成績單及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43-146頁、第224頁)。又被告方辛菀分別於考前幾週、以及考試當天各匯款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費用至戶名:萬德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復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58-159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年都有陪考,考試
當天方辛菀跟我說他跟萬德莉要做這件事(舞弊),我說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手機跟耳機都被我拿走,方辛菀沒有帶進考場,0000000000門號平時都是方辛菀在使用,本案考試當天,這支門號手機有來電共2通而已,第一通沒有講話,我馬上掛電話,大約幾分鐘後,有再來電第二通,對方有在講話,聽起來是在念答案,我沒有回應,大約幾分鐘我就把電話掛掉了,我不記得接到這2通電話時是在考什麼科目,應該是考同一科目等語(本院卷第315-319頁),然依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顯示,被告陳佩琴在考試當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方辛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3通,分別是在第二節數學科目時44秒、138秒之2通,英文科目時則有175秒之1通電話,故關於考試當天被告方辛菀手機來電究竟幾通、來電時間及通話長短乙節,證人黃本上開證述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內容不符,是證人 黃本證 稱被告方辛菀並未攜帶手機和耳機入考場,均由其保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方辛菀於偵查中復辯稱:匯款40,000元給萬德莉是買參考書的錢等語(偵卷二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0,000元只有給答案,沒有另外給參考書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據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辛菀是考試前幾週先匯款20,000元給我,考試當天進考場前按約定應該要匯款給我20,000元,但方辛菀只匯款7,000元給我,我說不行,用LINE訊息跟他說要補齊,所以方辛菀在進考場前有再匯款13,000元給我,我總共收到40,000元沒有錯,這是數學和英文共2科的費用,舞弊方式是我先進去考場考試,先考數學再考英文,30分鐘內作答完畢,我會把答案寫在紙條上帶出考場,並去電各該考生持用的門號報答案,我跟考生的共識是我會一直唸答案,念完畢,考生才掛電話,代表考生已經收到答案了,就該考試科目我就不會再打第二通,如果我還沒念完就被掛電話,代表考生沒有聽清楚,我就會再打一次電話從頭到尾念答案,英文單選題唸完答案約是2分鐘,數學的話唸完答案大約要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再佐以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被告方辛菀在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雙方分別有長達182秒(44秒+138秒)、175秒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方辛菀在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上,均有攜帶手機及耳機入考場,接收答案舞弊甚明。
⑷再參酌被告方辛菀考試當日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之答案卷(
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其所填寫之答案,除單選A、B、C、D為免分數過高,而有些許不同外,連數學填充題(16、1、13、10、6、0、9/10、495、729、13/20),不論正確或錯誤,均與被告陳佩琴考後再次以LINE傳送給考生之答案(他卷第8頁反面)相同,亦堪佐證被告方辛菀於本案考試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有舞弊,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德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
、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辛菀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萬德莉、陳佩琴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即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辛菀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余品慈於主管機關尚未發覺本案考試有舞弊情事前,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蔡○芳檢舉,其後並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蔡○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7頁),並有被告余品慈提供之email、契約書、其與被告萬德莉之LINE對話紀錄、蝦皮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5-19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附表一所示
考生配合舞弊,以利附表一所示考生取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及格)證書,使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喪失其公信力,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品慈尚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無法就業,被告吳宥璇、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且被告吳宥璇係因母親江侃芸在考場內主動分享耳機始犯案;兼衡被告萬德莉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⑴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
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侃芸前雖因家暴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衡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江侃芸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均為初犯,被告余品慈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分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致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⑵被告吳宥璇前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⑶被告方辛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係被告黃宥慈、吳宥璇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經被告黃宥慈於警詢、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本院衡酌被告吳宥璇之舞弊方式係由被告江侃芸在考場直接將耳機拿給被告吳宥璇接聽答案,業經被告吳宥璇、江侃芸證述明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萬德莉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5-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萬德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萬德莉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德莉、陳佩琴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得之款項合計為605,000元(其中余品慈給付之10,000元業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李怡安部分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生活費用之支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1頁),堪認2人均分,各分得犯罪所得302,500元(605,000元÷2=30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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