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陳盛強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九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補字第三二五號(含後續補費或未補費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挾其財勢涉嫌違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圖暴利,原董事長更遭行政院撤換解任。債權人之母公司即土地銀行,並涉違憲、違法,而聲請人業於9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99年度補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費後,現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並經電子查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情形核對無訛,足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再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830,000元(0000000+3,500,000+3,920,000+7,590,000,參本院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995號之第一次拍賣公告),而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總債權金額為12,957,172元(7,171,510+4,109,049+1,676,613,參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聲請人縱未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僅得就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受償,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亦僅為12,957,172元,因此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12,957,127元為依據。再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之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7,172元(參本院99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是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核計為2,591,434元(12,957,172元×5%×4=2,591,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591,434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325號(含後續補費或未補費後所另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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