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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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繼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所載僱用人即被告 成泰起 重行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成泰起重行,此部分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依成泰起重行之組織型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 邱繼城 之最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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