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茂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抽血門診前座位區,拾獲 李淑萍 所有而遺留在該處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粉紅色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茂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在亞東紀念醫院準備抽血時,將手機遺留在座位區,經被告拾得,此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該手機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他人之手機遺留在座位區,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考量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已領回本案手機,惟因該手機業已損壞,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告訴人已取回本案手機,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