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克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陳詠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車道駛至,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陳詠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詠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詠婕告訴被告朱克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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