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告 蕭宏雄 被告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應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原告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原告於本案訴訟起訴前之112年12月11日,即持相同理由及相同聲明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14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同樣係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原告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係同一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已因原告之具狀撤回而視為未起訴,是本案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雖確有於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之情事(見前案訴訟卷第421頁),然被告於原告具狀撤回前案訴訟後之113年8月12日,即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見前案訴訟卷第42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之前案訴訟撤回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