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WITNURHAYATI(中文:奴雅)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WITNUR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WIWITNURHAYATI(中文名:奴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李怡君黃曼倪 、張 尹容林幸蓉周莉芸 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怡君、黃曼倪、 張尹容 、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款失敗),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君、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WIWITNURHAY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3-43頁、第59-62頁、第95-97頁、第115-117頁、第155-161頁、偵卷第19-21頁)及被告WIWITNURHAYATI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曼倪與暱稱「 阿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 張尹容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暱稱「M
rLin」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幸蓉與暱稱「承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周莉芸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莉芸與暱稱「賢(xi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卷第45-47頁、第51-53頁、第55-57頁、第63-93頁、第99-103頁、第107-113頁、第119-121頁、第127-151頁、第163-165頁、第169-19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但有跟仲介說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 柯全福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卡丟掉,沒有說存錢的卡,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卡,但伊有幫忙辦居留證補發等情(見偵卷第20、3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柯全福所陳語焉不詳,亦未詳述提款卡是否與居留證併同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令人啟疑。查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本件可託證人柯全福代辦),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提款卡遺失,存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7年,前亦曾因3次以取得同為在台印尼藉移工之護照供擔保憑以借款,經查辦侵占、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2、8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怡君(未提告)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9分許,以暱稱「 陳建翔 」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李怡君,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先預存20萬元即可賺取額外之金額云云,致被害人李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金額超過上限而匯款失敗。WIWITNURHAYATI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20萬元(匯款失敗)2黃曼倪(提告)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曼倪,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6日17時38分許2萬9,000元3張尹容(提告)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尹容,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5萬元4林幸蓉(提告)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幸蓉,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⒈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⒉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⒊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⒈5萬元⒉4萬5,000元⒊5萬元5周莉芸(未提告)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周莉芸,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被害人周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8日13時14分許4萬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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