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憓選任辯護人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卓佳 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加入「 汪世欣 Diane」、「 林益德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葉書禎 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蔡俊軒張博翔 、葉書禎、 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 等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宣告刑1葉書禎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 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吳宛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劉巧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陳哲維詐欺集團成員「 陳梓琳 」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蔡俊軒詐欺集團成員「 徐奕亨 」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張博翔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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