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連洪甘仔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 林敬峯
黃羅阿儉 上一人 黃逸宜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俊翔 (即 黃裕祺 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崴 (即黃裕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 黃玉萍 (即黃裕祺之承受訴訟人)定代理人共同 楊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二三一建號建物之屋頂平台、樓梯間、女兒牆,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被告林敬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黃羅阿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黃玉萍、黃俊翔、黃俊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峯負擔十三分之四,被告黃羅阿儉負擔十三分之四,被告黃俊翔、黃俊崴、黃玉萍負擔十三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祺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翔、黃俊崴、黃玉萍3人(下稱黃俊翔等3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黃俊翔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黃俊翔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下下省略區名)4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是被告林敬峯所有、2樓是被告黃俊翔等3人所有、3樓是被告黃羅阿儉所有、4樓是原告所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女兒牆、屋頂樓梯間、水泥水塔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106年5月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獨子全家搬遷並點交後,發現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女兒牆、屋頂樓梯間、水泥水塔均因老舊而無基本防水功能,以致嚴重龜裂、鋼筋外露,發生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屋內裝潢因而受損。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原因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防水功能失效所致,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修繕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修復至不漏水;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早已供原告專用多年,其上堆放馬達、木
材等物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屋頂平台若漏水,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堆放過重物品導致混凝土龜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責任。
㈡系爭公寓與門牌號碼80巷18號、18之1號、18之2號、18之3
號房屋是結構體連續之2棟共8戶集合式住宅,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可參,故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屋頂樓梯間是2棟集合住宅的共同使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應為8戶所共有,並非僅由兩造所共有,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修繕,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即非適法,且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屋頂平台等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數額比例應為8分之3。
㈢本件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採修復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工法僅是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的標準,可見修繕至不漏水方法並非單一,只要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即可,不應依原告指定之特定工法為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但鑑定人已證稱「地坪磁磚屬於面層,沒有此層也可以防水」則所列工程項目「地坪鋪50CM*50CM磁磚」應予剃除。另4樓房屋屋內日光燈仍可通電使用,故配電盤及電線並未損壞,鑑定人亦證稱「從外觀的銹蝕狀況判斷是無法通電,但不在鑑定範圍內所以沒有確認是否可以通電」工程項目「配電盤」「電線佈線」既未經確認是否損壞,不應列入修繕費用,且相關材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至於經鑑定確認非因頂樓平台漏水受損之客廳、廚房、臥室等施作面積及「工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均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㈣系爭公寓係於65年間建築完成,4樓房屋自興建後均供原告
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據鑑定人證稱屋頂平台的防水形式會在使用20年後逐漸發生漏水,且鑑定報告載明其漏水型態為長時間滲漏型,可以推知4樓房屋早在85年間就開始漏水,原告早知屋頂平台漏水及屋內受損,現有損害只是85年時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而非發生新的損害,原告知有漏水時起迄今已逾2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幾十年來未要求其他住戶共同修繕,任令其損害擴大,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賠償4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數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是被告林敬峯所有、2樓是被告黃俊翔等3人所有、3樓是被告黃羅阿儉所有、4樓是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之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其得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因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因漏水而受損,已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7年2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而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經兩造合意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4月18日赴現場進行漏水調查,及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注水30分鐘,比較4樓房屋室內8處漏水點及屋頂平台4處排水點,注水前後之變化,再於107年5月11日於屋頂平台注水30分鐘,並以熱顯像儀對4樓房屋室內8處漏水點紀錄注水前後之溫度變,確認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女兒牆及樓梯間表面防水功能幾近喪失,屋頂雨水長期經由樓板及牆體混凝土裂縫滲入室內,導致室內平頂及牆面滲水,另屋頂平台幾乎無洩水坡度及無排水管,女兒牆角及樓梯間牆面防水未加強施作,導致漏水,因4樓房屋位於頂樓,其室內漏水與屋頂平台之防水及排水有直接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堪認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失效、排水不良及女兒牆角、樓梯間牆面防水未加強施作,是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之原因。⒉被告雖抗辯經兩次放水測試結果,4樓房屋室內8處漏水點並
非全有發生表面滴水或溫度明顯變化,應僅浴室(漏水點#1)及走道(漏水點#3)之漏水與屋頂平台防水功能失效有關云云。惟鑑定人 戴雄賜 於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4樓房屋室內共有8處漏水,都與屋頂平台漏水有直接關係,前後兩次注水觀察結果,8個漏水點都有滲漏現象,第一次注水後是用肉眼觀察,沒有看到明顯的水滴但不表示沒有漏水,因為混凝土都已經剝落,第二次有加上熱顯像儀的檢測,有溫度上的變化,表示含水量在注水前後有變化等語,已確認4樓房屋8個漏水點均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係,且漏水點#1、#2及#4至#8,與被告所不爭執的漏水點#1、#3,皆係位於4樓房屋天花板,既無其他特殊原因存在,其滲漏水之原因應屬相同,此外,依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4樓房屋現況,並未發現除屋頂平台漏水以外之其他漏水原因,被告僅以漏水點#1、#2及#4至#8,經兩次放水測試並無立即漏水及溫度變化不明顯,即謂該漏水與屋頂平台漏水無關,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女兒牆、屋
頂樓梯間修復至不漏水,並連帶賠償原告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287,543元?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所有4樓房屋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失效、排水不良及女兒牆角、樓梯間牆面防水未加強施作,造成天花板、牆面滲漏水,已如前述,兩造既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足認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等共有部分經共有人約定為頂樓住戶即原告專用,及防水層失效、排水不良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共有人對上開共有部分負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修復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自屬有據。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4樓房屋漏水之修繕方式係拆除原有混凝土水塔及儲藏室矮牆、刨除原有屋頂平台地坪及牆面水泥砂漿底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地坪及女兒牆防水泥砂漿底層、鋪設PU防水層、鋪設地磚、裝設落水頭及PVC排水管,女兒牆及樓梯間外牆面噴塗防水劑、樓梯間內牆面水泥砂漿粉光後油漆,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受損狀況及4樓房屋漏水情形相符,參酌鑑定人戴雄賜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的標準,防水分為四層,地坪磁磚屬於面層,沒有此層也可以防水,只是效果會打折扣,因為主要的防水層是在PU防水層。」等語,足見地坪鋪設磁磚具有防水功能並可達到較佳防水效果,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工程項目確為修繕漏水所必要,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屋頂平台、樓梯間、女兒牆防水(含排水)」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較符合修繕效能。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等共有部分,應由1至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管理、維護,已詳述如前,因此上開共有部分之防水及排水功能幾乎喪失並迄未修復,自屬1至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盡共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則同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被告,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等無法防水及排水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
4樓房屋因系爭公寓共有部分滲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方法為刨除原有平頂及水泥砂漿、木天花板,施作水泥砂漿、原有門窗四周補SILOCON防水、再重作油漆、踢腳板及天花板,所需修復費用為383,390元(含工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附-42頁),原告主張其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93,390元,固非無據,惟本院於107年2月2日勘驗時,4樓房屋之燈管及電燈可以正常照明(見勘驗照片編號19、20),鑑定人 於戴雄 賜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從外觀的鏽蝕狀況判斷是無法通電,但不在鑑定範圍內所以沒有確認是否可以通電。」難認配電電線已經損壞,且配電盤的蓋板不見與共有部分滲漏水無關,故「配電盤」「電線佈線」應予刪除,其餘工程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方式,但系爭鑑定報告之部分複價金額計算錯誤,依各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計算之修繕費用共為286,998元(內牆原有粉刷層刨除41,322元+平頂原有粉刷層刨除13,677元+原有門窗補SILICON4,477元+平頂及牆刷1:3水泥砂漿113,500元+平頂及牆批土刷ICI漆41,856元+矽酸鈣天花板33,629元+踢腳板9,870元+室內空心木門15,000元+5%營業稅13,667元=286,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之理念,並無違背。原告所有4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所使用之材料,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4樓房屋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云云,自不可取。末查,1至3樓房屋區分所有權面積各為79.02平方公尺,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70.88平方公尺,合計307.94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分擔比例計算,被告共應分擔76.98%(計算式:79.02×3÷307.94×100%=76.98%,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修繕費用為220,931元(計算式:286,998元×76.98%=220,9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屋頂樓梯間之共有
人並非僅係兩造,尚包括門牌號碼80巷18號、18之1號、18之2號、18之3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修繕,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即非適法,且原告計算之共有人應分擔比例有誤云云。經查,依系爭公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公寓之層數登記為四層,且系爭公寓與80巷18號、18之1號、18之2號、18之3號各有獨立之大門通往屋頂平台,屋頂平台中間並以磚牆相隔,已互為區隔,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故二棟公寓在客觀結構上乃各自獨立並無管理上不可分之情形,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屋頂樓梯間即應由系爭公寓4戶即兩造共同負擔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被告辯稱應由8戶共同分擔,自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於85年間即知4樓房屋有滲漏水,其至106年
11月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逾2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查,原告獨子全家自87年間居住於4樓房屋,嗣於106年5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將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4樓房屋於85年間即有滲漏水並為原告所知悉,且系爭公寓因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等無法防水及排水,造成4樓房屋漏水,已如前述,於漏水情形修復終止前,原告所受損害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時效應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繕義務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4樓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修復且尚在持續中,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幾十年來未向其他住戶要求共同修繕,就4樓房屋所受損害與有過失部分,因4樓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女兒牆、屋頂樓梯間等無法防水及排水所致,且原告於106年3月間即以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調解而不成立,被告於鑑定之前均否認4樓房屋係因兩造共有之屋頂平台等部分無法防水而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共同處理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才起訴,應可採信,難認原告有因自己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樓梯間、女兒牆,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敬峯自106年12月10日、被告黃羅阿儉自106年12月3日、被告黃玉萍、黃俊翔、黃俊崴自10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一:
┌──┬───────────┬──┬───┬─────────────────────┐│編號│項目│單位│數量│數量計算式│├──┼───────────┼──┼───┼─────────────────────┤│1│打除鋼筋混凝土│㎥│3.24│(水塔12.96㎡+儲物間14.04㎡)*0.12=3.24㎥│├──┼───────────┼──┼───┼─────────────────────┤│2│打除無筋混凝土│㎥│7.95│(屋頂平台67.9㎡+女兒牆23.88㎡+樓梯間外牆2││││││1.55㎡+樓梯間室內45.56㎡)*0.05=7.95㎥│├──┼───────────┼──┼───┼─────────────────────┤│3│原有門窗補SILICON│m│19.8│門10.2m+窗9.6m=19.8m│├──┼───────────┼──┼───┼─────────────────────┤│4│平頂及牆刷1:3水泥砂漿│㎡│45.56│樓梯間室內45.56㎡││├──┼───────────┼──┼───┼─────────────────────┤│5│平頂及牆批土刷ICI漆(│㎡│45.56│樓梯間室內45.56㎡││││一底二度)││││├──┼───────────┼──┼───┼─────────────────────┤│6│1:2防水水泥砂漿(室外│㎡│113.3│屋頂平台67.9㎡+女兒牆23.88㎡+樓梯間21.55㎡│││)│││=113.33㎡│├──┼───────────┼──┼───┼─────────────────────┤│7│PU防水,t=6cm│㎡│81.48│屋頂平台67.9㎡*1.2=81.48㎡││││││├──┼───────────┼──┼───┼─────────────────────┤│8│地坪鋪50cm*50cm磁磚│m│67.9│屋頂平台67.9㎡││├──┼───────────┼──┼───┼─────────────────────┤│9│聚氨基甲酸酯發泡體止水│m│45.43│女兒牆23.88㎡+樓梯間外牆21.55㎡││││材+瀝青系MAS工法+壓磚││││├──┼───────────┼──┼───┼─────────────────────┤│10│PVC落水管3"∮│m│16││├──┼───────────┼──┼───┼─────────────────────┤│11│不銹鋼落水頭│座│4││└──┴───────────┴──┴───┴─────────────────────┘附表二: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後第3位││││││面積(㎡)│以下四捨五入)│├──┼───────┼──────────┼─────────┼─────┼──────────────┤│1│林敬峯│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9.02│25.66%(計算式:79.02/307.94││││小段228建號│80巷17號││×100%=25.66%)│├──┼───────┼──────────┼─────────┼─────┼──────────────┤│2│黃玉萍、黃俊翔│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9.02│25.66%(計算式:79.02/307.94│││黃俊崴│小段229建號│80巷17之1號││×100%=25.66%)│├──┼───────┼──────────┼─────────┼─────┼──────────────┤│3│黃羅阿儉│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9.02│25.66%(計算式:79.02/307.94││││小段230建號│80巷17之2號││×100%=25.66%)│├──┼───────┼──────────┼─────────┼─────┼──────────────┤│4│連洪甘仔│基隆市○○區○○段一│基隆市○○區○○路│70.88│23.02%(計算式:70.88/307.94││││小段231建號│80巷17之3號││×100%=23.02%)│├──┴───────┴──────────┴─────────┼─────┼──────────────┤│總計│307.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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