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燦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新竹郵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楊燦煌業於101年9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