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再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嗣後被告就未清償部分之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本利平均攤還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復於94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㈤被告迄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有523,875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為1,055元、代償款本金為74,35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本金為448,461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注意事項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