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83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8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8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26日,迄9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晚間,在基隆巿正濱路90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
戒除,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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