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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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年度調偵字第74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朱志偉為計程車駕駛,以駕車為業,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無照(逾審經註銷)駕駛建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2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謝新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龍岡路3段281巷由東向西行駛進入龍岡路3段交岔路口,朱志偉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謝新利,致謝新利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顏面骨折併腦內出血、鼻竇內出血等傷害。案經謝新利及其妻 黃以臻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新利、黃以臻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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