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人 許執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邵華 律師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據以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依相對人主張係由訴外人 簡泰平 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許金寬 之債權所讓,然聲請人與許金寬之其他繼承人認為其等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已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相對人與簡泰平之間94年8月12日新台幣2,000萬元債權讓與無效訴訟,有起訴狀首頁可佐。本件若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即無上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上指關於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泰平之間債權讓與是否無效,係於相對人於本件提起上訴後方為主張,與原審主張係其因限定繼承,執行標的為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對該標的為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否定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已經有所不同。而就債權讓與是否有效,相對人就此亦有答辯,本院亦得依據調查結果自為認定斟酌,原無受其他法院認定之拘束,故該另行起訴並非屬本件訴訟裁判,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即該另行起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人以上述所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