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廖志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原自民國108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百分百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1公里800公尺處(雲林縣西螺鎮段)時,為警攔檢後,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懿俐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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