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游雪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里○○路○○○○○○○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鐵皮搭房(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7.86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從102年1月計算至107年
4月),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08,6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8,66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6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地主簽字或蓋章之地籍圖作為測量之依據,顯違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故為不合法之鑑界成果,不能率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另被上訴人測量圖與現場建物有很大落差,並欠缺各樓層面積大小之測量圖,及未標示兩屋中間之大通道,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且原告及原告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逾200年,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理。此外,卷內所附97年9月23日新編地號南勢段21號、97年9月30日新編地號南勢段22號之地籍調查表,與系爭房屋占用之南勢段21⑴、21⑵顯不相關,但可參考其內容有指界人簽章,可作為地籍重測需有指界人簽章之範例佐證。綜上,被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顯非允洽。
三、原審判決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330元及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出未經上訴人簽字、蓋章之地籍圖,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認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顯非允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見108年度板簡字第421號卷第55頁〈下稱原審卷〉、107年度司促字第30226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由游雪雄持分比率為1/4,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年4月1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4610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長期占用乙節,經原審會
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鑑測結果,系爭坐落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44.02平方公尺(248號)、53.84平方公尺(246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5772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訛。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地主簽字或蓋章之地籍圖作
為測量之依據,顯違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故為不合法之鑑界成果等語,然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處北區分署,並非地政機關,自無從提出地籍圖,再者,地籍測量規則第221條第2項(本項次於106年1月9日並無修正)規定為:「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上訴人雖主張應提出有簽字或蓋章之地籍圖,然該條文之規定為鑑界複丈時,申請人及到場關係人應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並無規定上訴人所稱地籍圖應有地主簽名或蓋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另上訴人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建物有很大落差,欠缺各樓層面積大小之測量圖,及未標示兩屋中間之大通道等語,然本件復丈成果圖系為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並無必要標示各別樓層,另依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所稱之通道僅在建物一樓內,並無涉占用面積之認定,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述租金限制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19,500元,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為29,200元,107年1月至4月為27,800元。據上述標準計算,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損害金共計為154,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5
4,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不當得利│││(元/㎡)│(㎡)│││├──────┼────┼────┼───┼─────┤│102年1月-│19500│97.86│5%│286236││104年12月│││││├──────┼────┼────┼───┼─────┤│105年1月-│29200│97.86│5%│285744││106年12月│││││├──────┼────┼────┼───┼─────┤│107年1-4月│27800│97.86│5%│45340│├──────┴────┴────┴───┼─────┤│共計│617320│├────────────────────┼─────┤│被告應負擔金額(持分比率1/4)│15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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