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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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紜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紜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紜慈明知如附表最右側欄所示之商標(原起訴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背包、耳環、項鍊、衣服等商品,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居所,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誠信批發網」、「香奈兒批發網」廠商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之,並以臉書暱稱「FanYunCi」帳號在臉書平台進行直播之方式,陳列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 於108年3月28日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665元(含運費60元)向范紜慈所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monkey8218」所開立之「yixuan(蝴蝶結圖案)」賣場,購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6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包包1個並扣押之,復於108年
5月2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紜慈上址居所,扣得除上開採證物即包包1個以外之如附表其餘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直播紀錄明細綠色小冊1本、用以收受買家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始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臉書暱稱「FanYunCi」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直播畫面擷
圖、臉書暱稱「范嗶(FanYunci)」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各1份、被告提供買家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擷圖畫面1張。
㈢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蝦
皮購物網站擷圖畫面4張、員警至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員警收到採證物之包裝及包包照片2張。
㈣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
㈥扣案之直播紀錄明細綠色小冊1本、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物照片1份。
㈦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8、9、10、11、12、13、14
、15、16所示公司分別委託各單位出具相關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等文件。
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如附表所示遭侵害商標註冊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
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本案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誠信批發網」、「香奈兒批發網」廠商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後,再透過臉書平台直播之網際網路方式陳列其中部分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及選購,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中,縱有部分未及以上開方式陳列,仍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依卷內之被告臉書紀錄,被告陳列仿冒商品種類並非僅止於包包、皮夾,亦尚包括飾品、衣服等商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延續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透過如前述網際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其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相
似類型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56
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60號、107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理應更審慎注意所陳列商品有無侵權疑慮,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惟其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未記取教訓,仍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非可取,另參其陳列期間非短,侵害商標權人眾多,因而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亦甚為可觀,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除前述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21歲,年紀尚輕,已婚,與先生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自述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至8、10之商標權人並未提告,而被告嗣與已提出告訴之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05號、第7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其僅履行部分分期款項,嗣即失聯未再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其未能與提出告訴之如附表編號9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而以買家身分匯款予被告之665元
,仍應認為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論成本、利潤,原應依法沒收(司法院106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惟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雖未按期履行,但其已履行之部分款項金額已高於上開665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相當其已不再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亦已受此部分之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