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享(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高仁勇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使該後照鏡外殼脫落破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仁勇告訴被告傅文享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新臺幣15,000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31至35、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