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告鄭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安棋係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略稱:係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以針筒施打海洛因等語,可見其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在返家途中,偶遇送達毒品調驗通知單之警員,遂主動交出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8頁),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鄭安棋因毒品案件,前於10
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攏統,而自前引刑案紀錄觀之,本件被告在105年、106年間有多起毒品案件交叉審判、執行,現今其自己也仍在監服刑,執行情形相對複雜,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不易依其主張內容進行比對勾稽,佐以檢察官也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上之刑,亦即因累犯加重本案之處斷刑與否,在量處宣告刑上並無明顯實益,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接受採尿通知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部分並係自首,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處分:本案查扣之1包結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757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5頁),故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