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王清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清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使用油壓剪跟開孔器行竊等語(偵查卷第83頁),衡諸油壓剪跟開孔器乃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油壓剪、開孔器行竊,當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1年間執行完畢後,最近十年內尚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行竊係因缺錢花用(偵查卷第83頁),並非有何特別可憫,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所竊取之電纜線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7745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損害案件賠償費計價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5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1年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11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並斟酌遭竊的電纜線並未追回,其價值407745元,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最多能月付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3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開孔器均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的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如再投入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