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啟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啟銘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麗云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與告訴人陳麗云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參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支,經告訴人丟棄而滅失,此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法定事項。查被告與告訴人現正同住,其等日後仍有相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如主文。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