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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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康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洪崇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均沒收。
事實劉得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以包包裝妥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而自斯時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劉得康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在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時,下車後對空大聲咆哮並持前揭槍枝對空鳴槍,經在場之 劉元龍 及 邱世聰 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劉元龍、 邱世總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9頁反面、第50至56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2月2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27747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應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後,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並持前揭槍枝對空鳴槍,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20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共7顆,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認均無殺傷力,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亦無證據可認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扣案物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複進簧1個外,另尚有複進簧1個及複進簧桿1支,然經本院實際核對本案扣案物,僅有附表三編號4之複進簧1個扣案,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17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故此部分應以實際扣案物品為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亦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3顆,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2月2日鑑字第1070003541號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27747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7至9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個,槍枝管制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35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2│改造槍枝(含彈匣│1支│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2個,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號0000000000)││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35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數量│鑑定結果│├──┼────────┼────┼──────────┤│1│制式散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2月2日鑑│││││字第1070003541號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2│非制式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2月2日鑑│││││字第1070003541號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3│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2月2日鑑│││││字第1070003541號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4│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2月2日鑑│││││字第1070003541號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不具殺傷力。│││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35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2│彈殼│2個││├──┼────────┼────┼──────────┤│3│消音器│1支││├──┼────────┼────┼──────────┤│4│複進簧│1個│含包裝袋│├──┼────────┼────┼──────────┤│5│乾燥劑袋│1個│內含三小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