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路邊停車格起步欲往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范嘉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36號前,與被告陳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范嘉芸倒地後造成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陳志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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