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祥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祥德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信義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莊翔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莊翔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起訴書漏載)、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急性腎衰竭、肺炎、呼吸衰竭、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惟翔 (即被害人莊翔宇之監護人)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9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