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漢金美容坊(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 王幸森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3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自112年12月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甲○○○○」,負責接待客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雇用已成年之女子 阮氏莉 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先由女美容師為男客按摩陰莖,再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美容師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性交易所得由甲○○○○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5月6日21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莉與男客 鄭宇廷 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3萬4800元(分別為當日所得1萬6800元、薪資1萬8000元)、平板電腦1臺、手機3支、保險套1包、潤滑液1罐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處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甲○○○○負責人即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乙○○、阮氏莉(服務生)、鄭宇廷(客人)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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