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閔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閔喜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審理中,然於準備程序中,法官立場明顯偏頗,除於被告以「初判表內容有誤」、「引用法條不完整」、「我能證明告訴人說謊」等事由否認過失傷害罪名時,立即回以「我看過影像,你違規右轉了,你不知道分隔島右邊是慢車道嗎?」等語,將被告有罪推定,更無視被告提出本案應由被告居住地管轄之條文,而逕強調事發地之管轄權,並於庭訊後被告尚未看完筆錄簽名時,即進行下一庭當事人之庭審程序,嚴重侵害被告得到公正審判之機會,因認本案若仍由上開法院審理,恐怕沒有公平的希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以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然經本院調取本案於109年11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詢問被告關於本案之調解情形、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對車鑑會之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有何意見等,被告均有為完整之陳述,實已予被告充分辯駁並提出證據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自己尚未聲請閱卷而無法作具體內容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股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時,據該股書記官回覆略以:本件109年11月17日開完庭後被告聲請閱卷,目前等待被告到院領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有何被法官刁難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事,核其所指上揭各情,並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尚難僅以其單方面指稱法官開庭時之言詞,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回應,即遽行推認本案由上開法院管轄將難期公平。是被告徒憑己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