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0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侑與 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由蔡宗侑駕駛林士傑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前往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江弘章 住處,由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下車並持木製棒球棍(未扣案),砸毀江弘章住處內之液晶電視機1台、收音機1台、玄關櫃1張、花盆2個、泡茶組1組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弘章。結束後,蔡宗侑再駕車搭載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離去。嗣經江弘章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所犯共同毀損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蔡宗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告訴人江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租車業者 黃孟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租車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蔡宗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邱韋珉、林士傑、陳冠涵,任意至告訴人家中砸毀物品,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行為顯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數次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因逃亡而經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與共犯持以毀損之棒球棍,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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