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
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
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
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本身雖
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
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
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
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前述二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竟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