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振男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如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
7號、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振男為許如龍之胞弟,渠等兄弟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詎許振男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租屋處整理父親遺物而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時,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逕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13枝、如附表編號
14、15、1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及如附表編號20、2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藏放於上揭租屋處,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8、9月間,因許振男上揭租屋處遭房東催討回去,許振男遂委請其胞兄許如龍代為保管附表所示物品,許如龍即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13枝、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及如附表編號20、2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0室住處內。嗣因警方獲報循線追查許振男、許如龍涉嫌持有槍枝子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年1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該院核發搜索票,在許如龍上揭住處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997卷第6至7頁背面、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20頁),並有原審核發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年1月7日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年1月7日搜索現場光碟(附警卷最末頁證物袋內)、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搜索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年1月7日扣押證物相片(見警卷第40至45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改造手槍共13枝、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子彈共10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及如附表編號20、2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17、20、23備註欄所示,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改造手槍共13枝、附表編號14、15、17所示子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且附表編號20、2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無誤,而扣案如前揭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數量龐大,依前開搜索現場照片顯示之內容可知,現場槍彈堆纍猶如小型軍火庫,且警方係經由被告許如龍在搜索現場之指向始能順利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有原審勘驗該搜索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許如龍對於所收受寄藏係槍、彈、零組件等違禁物,自難諉為不知。從而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且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許振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許如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雖漏論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8頁、第205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二人對此辯論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各同時持有或寄藏數顆子彈、數把改造手槍、數個
性質上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體數件,僅各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許振男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8月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許如龍自104年7、8月間至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許振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許如龍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二人未持槍另犯他案,又有正當工作及家庭
重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持有或寄藏之槍枝多達13枝,猶如小型軍火庫,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且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接獲線報追查被告二人涉嫌持有槍彈,並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此經原審調閱相關搜索卷查核屬實,故被告二人逕自持有或寄藏上開槍彈,未主動將上開槍彈依法報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刑期,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別無其他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亦無法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二人知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或替他人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二人均尚有稚子 賴渠 等扶養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暨併科罰金30萬元,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改造手槍13枝、附表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3顆、附表編號17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3顆、附表編號20、2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俱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子彈2顆、附表編號15所示業經試射子彈1顆、附表編號17所示業經試射子彈1顆,均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查,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6、18、19、21、22、24、25、26、27、28),分別因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或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二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二人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2│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3│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4│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5│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6│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7│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8│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9│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10│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11│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12│雙管手槍1枝(│送鑑雙管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擊發噴射刺激性│││00000000)│液體,引起人類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另同││││案送鑑1枝已由含有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管,經換裝使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13│長槍1枝(槍枝│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弓單槍外型製造│││0000)│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暢通且彈室端加裝金屬││││襯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7頁背面)││││。│├──┼───────┼────────────────────┤│14│霰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採樣2顆試射│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2│││,剩3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15│霰彈1顆│鑑定情形如下:│││(業經試射)│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16│霰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10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17│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採樣1顆試射│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剩3顆)│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18│子彈1顆│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19│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20│手槍半成品1包│㈠送鑑手槍半成品1包中,有土造金屬槍管。│││中之土造金屬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管│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㈡送鑑手槍半成品1包,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6號函(原審卷第31頁)││││、內政部105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04││││23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21│手槍半成品(含│㈠送鑑手槍半成品(含槍身、槍管、彈匣、複│││槍身、滑套、彈│進彈簧、複進簧桿)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匣、複進彈簧、│、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複進簧桿。有內政│││複進簧桿)1包│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㈡「送鑑手槍半成品(含槍身、槍管、彈匣、││││複進彈簧、複進簧桿)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複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6號函(原審卷第31││││頁)、內政部105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22│手槍半成品(含│㈠送鑑手槍半成品(含槍身、滑套、彈匣、複│││槍身、滑套、彈│進彈簧、複進簧桿)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匣、複進彈簧、│、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複進簧│││複進簧桿)1包│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㈡「送鑑手槍半成品(含槍身、滑套、彈匣、││││複進彈簧、複進簧桿)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複進││││簧桿。」其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105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1頁至背面)、內政││││部105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0423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23│槍枝零組件1包│㈠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有土造金屬槍管。│││中之土造金屬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管│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㈡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有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6號函(││││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內政部105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0423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24│槍枝零組件1包│㈠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護木、金屬槍機、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及金屬彈簧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㈡「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護木、金屬槍機、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及金屬彈簧等││││物。」;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槍機,││││認均非屬公告之槍袍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6號函(原審卷第31頁背面)、內政部105││││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0423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25│槍管15枝│㈠送鑑槍管15枝:││││1、14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組成零件。││││2、1枝,認係金屬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997││││卷第38頁)。││││㈡送鑑槍管15枝:││││1、「14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枝,認係金屬管。」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1頁背面)、內政部105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0423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26│擊釘器火藥8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侯俞安 小隊長表示││││:左揭物品是含有火藥,但只是裝潢時噴槍用││││的東西,至於「擊釘器火藥」不是專有名詞,││││是移送單位自己寫的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1頁)可參;又原審當庭勘驗左││││揭物品8盒,勘驗結果如下:││││一、該八盒之外觀均為字母「HATI」之紙││││盒包裝。││││二、該八盒之內容物均為長約2.5公分、││││直徑約0.85公分之金色條狀物。││││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4頁)暨原審當庭拍攝││││照片8張(原審卷第96至99頁)附卷可憑。││││故左揭物品為裝潢工具擊釘槍所用,已可認定││││。│├──┼───────┼────────────────────┤│27│防彈衣2件││├──┼───────┼────────────────────┤│28│擦槍工具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