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謝婷宇 何新台 被告 温欣樺
温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温竣宇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欣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欣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70萬7,74
7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 嗣伊 依被告温欣樺之地走查詢,始知被告温欣樺已於民國(下宣)105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竣宇名下。被告温欣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竣宇時,尚積欠伊債務未為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温欣樺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伊難以依被告温欣樺之財產而受償,自屬侵害伊之債權,致伊無法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温竣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欣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温欣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伊尚欠原告70多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弟弟即被告温竣宇都是媽媽在處理,伊原想以分期方式處理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温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温欣樺積欠原告70萬7,747元迄未清償乙節,業
如前述,而被告温欣樺業於105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竣宇,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温欣樺所不爭執。而被告温欣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温竣宇後,除了車輛乙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責任財產,此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揭債權,足見被告温欣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温竣宇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温竣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欣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温欣樺贈與被告温竣宇系爭不動產,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5年4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温竣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欣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