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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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詢問時,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即4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9日立聲請書表示無法配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自願撤銷緩刑,是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陳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
5月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詢問時,表示不願配合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條件即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6年9月19日提出聲請書稱因工作關係,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自願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則其無意享有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