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祥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5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傑(下稱受刑人)日前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傳票,惟因受刑人母親目前罹患多種疾病,身體非常虛弱,需仰賴受刑人在家中陪同,若有就診時亦須受刑人陪同,從而,受刑人特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承辦檢察官並未准許。就此,受刑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決定,請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或由鈞院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6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
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書節本附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曾
祥傑(原名曾文泰)所犯本案(確定部分)係重大之集團性詐騙組織案件,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既遂部分多達17人、未遂部分高達66人次,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又利用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出,使執法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困難,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影響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刑人曾祥傑(原名曾文泰),不思正當工作而以詐欺為手段,獲利非低,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24號卷宗,有該案民國106年11月27日105年度執字第15924號點名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
㈢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本院認受刑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勞動合法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另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之母親現罹疾病,有賴其陪同照料云云,惟受刑人家庭因素等理由,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
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