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第24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37號住處等地,或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5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91公里處(嘉義縣竹崎鄉段)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個,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4月13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同年5月18日8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同年5月23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台中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21時許、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3日11時40分許,分別經員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等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93公克(分別為0.99公克、0.13公克、0.8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62號、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898號、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807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及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僅就被告95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29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9
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2支及夾鍊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95年5月18日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6支、注射針筒15支、吸食器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