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聲請人 邱創文 關係人 陳士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添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士綱(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周添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國68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添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添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添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添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添福為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期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存在,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周添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士綱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周添福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