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黃金福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六六號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六六號執行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