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 周振華 被告 唐梅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之住所欄記載住所不詳,致本院未能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而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04年8月5日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辯論,本院復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