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翟英琦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英琦前曾遭通緝,係因分期繳納之最後1個月罰金有所耽誤而未繳納,致遭通緝,然仍在花蓮籌措罰金,倘有逃亡之心理,理應逃離至外地,亦無須繳納前4個月之罰金,其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並無畏罪逃避刑責之心態,不致逃亡,且出獄不久,與子女相處之日不長,此次觸犯重罪,勢必入監服很長之刑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其能有些許與子女相聚之時間,嗣後方能安心入監服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聲請人之自白及供述、證人 曾志明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所涉該二罪嫌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前則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羈押3個月,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坦承犯行,且除有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然其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於104年8月28日訊問後,已當庭宣示聲請人自10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觀該次訊問筆錄自明;再參其前於93、94年間已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必要,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有關陪伴子女乙事,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親子間之相處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