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73號原告 歐陽鴻 (RYANCHRISTOPHERHARRINGTON)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怡君 即台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怡君即台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408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44,28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即未休假工資之訴訟標的137,78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720元,而由原告繳納5,130元在案。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511,389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144,28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55,677元(計算式:511,389元+144,288元=655,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5,130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030元(計算式:7,160元-5,130元=2,0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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