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王義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係捏造名義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應予職權調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查,異議人之戶籍址及實際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卷(下稱司促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7年3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418800號函可稽。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8日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同年月15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在潭美派出所,以為送達。後異議人於108年5月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8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亦有司促卷附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可憑。準此,於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在潭美派出所時,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107年3月26日(因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下午12時生效,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文書而異。則計至同年4月16日(因同年月15日亦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下午12時,異議期間已然屆滿,乃異議人遲至逾1年後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既已遲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法院即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再行審酌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無具備合法要件。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無足憑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