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 洪子媖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章程第22條規定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約定伊於簽約3日內交付泰極公司1,000萬元,泰極公司則應於30日內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
318、318-21、318-23、318-42至318-54、318-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伊再交付剩餘3,000萬元借款,伊已依約交付1,000萬元借款,惟泰極公司並未依約設定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且泰極公司及被告交付擔保之票據未獲兌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訴外人 華明雄 雖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後補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認華明雄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其所為之訴訟行為非屬有效〈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借款案書、原告交付泰極公司之支票3紙、泰極公司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64至166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1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107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