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載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被告吳 陳員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吳鴻朋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詹 陳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洪大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19所示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吳陳 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禠奪公權貳年。
吳鴻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詹陳秀珠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黃嘉載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 高雄市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林園區 仁愛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吳鴻朋、 吳陳員 、詹陳秀珠係黃嘉載之樁腳,為黃嘉載助選及拉票。 高天財詹振洪常 富、 伊芳王林貴 雲、施 朱雪 英(上6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洪黃麗華、黃麗卿、李靜蓮、張 金川 等10人,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仁愛里之里民,渠等本人及戶籍內之親屬對於本屆里長之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一)黃嘉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附近公園,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高天財,並告知希望高天財及其妻能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高天財應允並收受之(2,000元賄款業經高天財繳回)。
(二)黃嘉載與詹陳秀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詹振(即詹陳秀珠大伯)在詹陳秀珠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慶祝中秋節時,由詹陳秀珠出面,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振,請詹振能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嘉載,詹振應允並收受之(1,000元賄款業經詹振繳回)。
(三)黃嘉載與吳鴻朋、吳陳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嘉載先將現金16,000元交給吳鴻朋,吳鴻朋於107年10月間某日,委由吳陳員出面,向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戶(即如附表一所示8戶選民),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嘉載;再由吳鴻朋將賄選情形紀錄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便條紙上,持之向黃嘉載報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鴻朋、吳陳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便條紙(內容詳附表二)1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楠梓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嘉載、吳陳員、吳鴻朋、詹陳秀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2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97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6-257、398頁、本院卷第114、256頁)、吳陳員(見警卷第52-54、58-60頁、偵一卷第98-99、242-243、391頁、本院卷第114、256頁)、吳鴻朋(見警卷第44-46頁、偵一卷第236-237、243頁、本院卷第115、256頁)、詹陳秀珠(見警卷第72頁、偵一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15、25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天財(見警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4-25、385頁)、詹振(見警卷第79-82頁、偵一卷第12-13頁)、 洪常富 (見警卷第85-86頁、偵一卷第284頁)、伊芳(見警卷第89-91頁、偵一卷第300頁)、 施朱雪 英(見警卷第93-95頁、偵一卷第332頁)、王 林貴雲 (見警卷第97-99頁、偵一卷第316頁)、黃麗卿(見警卷第101-103頁、偵一卷第47-49、52-53頁)、洪黃麗華(見警卷第107-109頁、偵一卷第49-52頁)、 張金 川(見警卷第113-116頁、偵一卷第348頁)、張 簡春夏 (見警卷第117-119頁、偵一卷第366頁)、李靜蓮(見警卷第121-122頁、偵一卷第366頁)、 林淑惠 (見偵一卷第39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里里長候選人競選 文宣 、高天財、詹振、洪常富、伊芳、施 朱雪英王林貴雲 全戶戶籍資料、黃麗卿、洪黃麗華、 張金川 、李靜蓮個人戶籍資料、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抽定一覽表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237-239、245-2
47、253、259、265-266、273-274頁、偵一卷第439、469、
471、473、475頁、外放卷證),復有附表三編號4、10、12-19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9-176、183-2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71-887、909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陳員雖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向洪黃麗華、黃麗卿要求投票予被告黃嘉載,惟經洪黃麗華、黃麗卿當場拒絕收受賄款,致被告吳陳員並未交付賄款予洪黃麗華、黃麗卿,是此部分犯行應屬行求賄賂;被告黃嘉載請高天財轉交予同戶籍內另1名家屬之賄款(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陳員請伊芳轉交予同戶籍內另5名家屬之賄款(附表一編號3)、請 施朱雪英 轉交予同戶籍內另2名家屬之賄款(附表一編號5)、請張金川轉交予同戶籍內另1名家屬之賄款(附表一編號6)、請王林貴雲轉交予同戶籍內另1名家屬之賄款(附表一編號8),因高天財、伊芳、施朱雪英、張金川、王林貴雲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惟投票行求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嘉載與被告詹陳秀珠間、被告黃嘉載與被告吳陳員、吳鴻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嘉載、吳陳員、吳鴻朋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均應以一罪論。
(四)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而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足當之,而所謂全部自白自應包括就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予坦承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黃嘉載、吳陳員、吳鴻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24-28、44-46、52-54、58-60頁、偵一卷第98-99、236-23
7、242-243、256-25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 詹陳秀英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然審酌被告詹陳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今年中秋節(107年9月24日)我返回林園區仁愛里老家過節,黃嘉載路過我住處看到我,就拿出1,000元要向我買票,我告訴黃嘉載我沒有在收這種錢,黃嘉載就改口說他要找我大伯詹振,我回答說你可以直接去找詹振,但黃嘉載硬要我收下這1,000元並要我轉交給詹振,後來我將1,000元交給詹振,並告訴詹振說這1,000元是黃嘉載要我拿給他的。我只是幫黃嘉載轉交1,000元而已,並不是幫黃嘉載買票賄選,我事後也沒有向黃嘉載回報詹振已收下1,000元這件事。(檢察官告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責及相關偵查中自白的減刑規定後,問:本件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交付賄賂罪嫌,有何意見?)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幫他買票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72頁、偵一卷第271頁),故被告詹陳秀珠於偵查期間雖坦承有交付賄款1,000元予 詹振之 客觀事實,然否認其具有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自難謂為全部自白,而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本件被告詹陳秀珠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現年66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次僅因對特定候選人之支持,一時失慮,向其大伯(有投票權)詹振行賄並交付賄款,而犯本件交付賄賂之重罪,復觀其所實際行賄對象僅1人、金額為1,000元,與一般賄選大量買票之重大情節相較,其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非無法重情輕情形,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至被告吳陳員、吳鴻朋之辯護人均為其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觀以被告吳陳員、吳鴻朋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吳陳員、吳鴻朋交付賄賂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吳陳員、吳鴻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黃嘉載為求自己在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自己或與被告吳陳員、吳鴻朋、詹陳秀珠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家屬投票予己,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參以被告4人賄賂之票數、實際上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票數,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吳陳員、吳鴻朋、詹陳秀珠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9頁),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黃嘉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養殖業(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吳陳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吳鴻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自中船退休(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詹陳秀珠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鴻朋、吳陳員、詹陳秀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24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念及被告吳鴻朋、吳陳員、詹陳秀珠均是因藉與被告黃嘉載間之情誼而接受被告黃嘉載之請託致為本件犯行,是以上開被告3人均非主動發起之人;且被告吳陳員現年70歲,罹患高血壓、有心絞痛症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吳鴻朋現年75歲,有冠狀動脈阻塞症狀而進行繞道手術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被告詹陳秀珠罹患重鬱症,因類風溼性關節炎而行動不便、有慢性胃腸疾病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療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165-167頁);被告吳陳員、吳鴻朋亦因本案遭羈押十數日,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吳陳員、吳鴻朋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陳員、吳鴻朋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2、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嘉載前固曾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深表悔意,復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行賄金額尚非過鉅,及其於事發後仍擔任高雄市林園區仁愛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高雄市林園分局仁愛社區守望相助隊巡守員(有高雄市林園分局仁愛社區守望相助隊108年協勤人員輪班值表、巡守人員出入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30頁),熱心於公共事務,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期使被告黃嘉載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故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黃嘉載於緩刑期間課予支付公庫20萬元,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八)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嘉載褫奪公權3年、被告吳鴻朋、吳陳員、詹陳秀珠均褫奪公權2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嘉載交給高天財之2,000元賄款、被告詹陳秀珠交給詹振之1,000元賄款、被告吳陳員交給洪常富之1,000元賄款、交給伊芳之6,000元賄款、交給施朱雪英之3,000元賄款、交給張金川、李靜蓮、王林貴雲之2,000元賄款,分別經高天財、詹振、洪常富、伊芳、施朱雪英、張金川、王林貴雲及被告黃嘉載主動繳回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69-172、183-210頁,即附表三編號10、13-19),且查高天財、詹振、洪常富伊芳、施朱雪英、王林貴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931-934頁之緩起訴處分書),且該署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43頁),則被告黃嘉載自行向高天財、詹振行賄、被告黃嘉載推由被告吳鴻朋、吳陳員向洪常富、伊芳、施朱雪英、張金川、李靜蓮、王林貴雲行賄,而為渠等收受之各1,000元,以及高天財、張金川、李靜蓮、王林貴雲尚未轉交其親友之1,000元、伊芳尚未轉交其親友之5,000元、施朱雪英尚未轉交其親友之2,000元(以上被告黃嘉載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9,000元,均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嘉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嘉載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細譯該筆記本內容,均係記載仁愛里之里民資料(含姓名及地址),其內亦包含本案受賄者之資料,堪認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及意旨於被告黃嘉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鴻朋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5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及意旨於被告吳鴻朋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之物,被告黃嘉載否認與本案相關、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吳鴻朋否認與本案相關,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黃嘉載、吳鴻朋所為本案犯行有關連,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號│選民│時間│地點│賄選方式│金額│├──┼───┼───┼─────┼───────────┼────┤│1│洪黃麗│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知悉洪黃麗華家中││││華│10月間│ 區仁愛里忠 │有兩票,即前往其住處,│││││某日│ 孝西路 129│欲交付2,000元,並請其││││││巷4號│支持黃嘉載而行求之,然│││││││經洪黃麗華當場拒絕,吳│││││││陳員即離去。││├──┼───┼───┼─────┼───────────┼────┤│2│洪常富│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至洪常富住處,詢│1,000元││││10月中│區仁愛里忠│問其家中有幾票,經洪常│(1,000││││旬某日│孝西路129│富告以1票後,即交付1,0│元賄款業│││││巷6號│00元,並請其支持黃嘉載│經洪常富││││││,洪常富應允而收受之。│繳回)│├──┼───┼───┼─────┼───────────┼────┤│3│伊芳│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至伊芳住處,詢問│6,000元││││11月1│區仁愛里忠│其家中有幾票,經伊芳告│(6,000││││日│孝西路129│以6票後,即交付6,000元│元賄款業│││││巷8號│,並請其支持黃嘉載,伊│經伊芳繳││││││芳應允而收受之。│回)│├──┼───┼───┼─────┼───────────┼────┤│4│黃麗卿│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知悉黃麗卿家中有│││││10月間│區仁愛里忠│2票,即前往其住處,欲│││││某日│孝西路129│交付2,000元,並請其支││││││巷12號│持黃嘉載而行求之,然經│││││││黃麗卿當場拒絕,吳陳員│││││││即離去。││├──┼───┼───┼─────┼───────────┼────┤│5│施朱雪│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至施朱雪英住處,│3,000元│││英│10月中│區仁愛里忠│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施│(3,000││││旬某日│孝西路129│朱雪英告以3票後,即交│元賄款業│││││巷14號│付3,000元,並請其支持│經施朱雪││││││黃嘉載,施朱雪英應允而│ 英繳回 )││││││收受之。││├──┼───┼───┼─────┼───────────┼────┤│6│張金川│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至張金川住處,詢│2,000元││││10月間│區仁愛里忠│問其家中有幾票,經張金│(2,000││││某日│孝西路129│川告以2票後,即交付2,0│元賄款業│││││巷16號│00元,並請其支持黃嘉載│經張金川││││││而行求之,經張金川拒絕│繳回)││││││,吳陳員一再表示不要讓│││││││其為難,張金川始收下2,│││││││000元,但向吳陳員表示│││││││會退還予黃嘉載。嗣後張│││││││金川前往黃嘉載競選總部│││││││3次,均未見及本人而未│││││││能返還。││├──┼───┼───┼─────┼───────────┼────┤│7│李靜蓮│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至李靜蓮住處,詢│2,000元││││10月底│區仁愛里忠│問其家中有幾票,經李靜│(由黃嘉││││某日│孝西路129│蓮告以2票後,即交付2,0│載主動提│││││巷18號│00元,並請其支持黃嘉載│出扣案,││││││而行求之,然經李靜蓮拒│附表三編││││││絕,因吳陳員一再表示不│號10)││││││要讓其為難,李靜蓮始收│││││││下2,000元,但向吳陳員│││││││表示會退還予黃嘉載。翌│││││││日由李靜蓮配偶 張簡春夏 │││││││前往黃嘉載競選總部,將│││││││2,000元交給黃嘉載配偶│││││││ 林淑慧 。││├──┼───┼───┼─────┼───────────┼────┤│8│王林貴│107年│高雄市林園│吳陳員至王林貴雲住處,│2,000元│││雲│10月中│區仁愛里忠│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王│(2,000││││旬某日│孝西路129│林貴雲告以2票後,即交│元賄款業│││││巷26號│付2,000元,並請其支持│經王林貴││││││黃嘉載,王林貴雲應允而│雲繳回)││││││收受之。││└──┴───┴───┴─────┴───────────┴────┘附表二:吳鴻朋撰寫之便條紙內容(背面載明「129巷」)┌─┬─┬─┬─┬─┬─┬─┬─┐│6│8│10│14│16│18│22│26│├─┼─┼─┼─┼─┼─┼─┼─┤│1│6│X│3│2│2│X│2│└─┴─┴─┴─┴─┴─┴─┴─┘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執行時間:107年11月7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及相連建││物;受執行人:黃嘉載│├─┬───────────┬──────────────────┤│1│筆記本1本(編號1-1-1)││├─┼───────────┼──────────────────┤│2│筆記本1本(編號1-1-2)││├─┼───────────┼──────────────────┤│3│筆記本1本(編號1-1-3)││├─┼───────────┼──────────────────┤│4│筆記本1本(編號1-1-4)│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5│人員名冊1份││├─┼───────────┼──────────────────┤│6│雜記紙條4張││├─┼───────────┼──────────────────┤│7│匯款申請書2張││├─┼───────────┼──────────────────┤│8│HTC手機1支(IMEI:3534││││00000000000、000000000││││663118,門號:00000000││││99)││├─┼───────────┼──────────────────┤│9│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執行時間:107年11月15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受執││行人:黃嘉載│├─┬───────────┬──────────────────┤│10│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號7賄款)││├─┴───────────┴──────────────────┤│執行時間:107年11月7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路129││巷10號;受執行人:吳鴻朋│├─┬───────────┬──────────────────┤│11│仁愛里長候選人黃嘉載文││││宣1份││├─┼───────────┼──────────────────┤│12│便條紙1張(內容詳附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二)││├─┴───────────┴──────────────────┤│執行時間:107年11月7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受執行││人:高天財│├─┬───────────┬──────────────────┤│13│現金2,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執行時間:107年11月7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受執行││人:詹振│├─┬───────────┬──────────────────┤│14│現金1,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執行時間:107年11月13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6詢問││室;受執行人:洪常富│├─┬───────────┬──────────────────┤│15│現金1,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執行時間:107年11月13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7詢問││室;受執行人:伊芳│├─┬───────────┬──────────────────┤│16│現金6,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執行時間:107年11月13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2詢問││室;受執行人:施朱雪英│├─┬───────────┬──────────────────┤│17│現金3,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執行時間:107年11月13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9詢問││室;受執行人:王林貴雲│├─┬───────────┬──────────────────┤│18│現金2,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執行時間:107年11月13日;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受執││行人:張金川│├─┬───────────┬──────────────────┤│19│現金2,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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