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2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3公克及0.33公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及0.26公克),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忠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①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266號、102年度苗簡字第588號、102年度苗簡字第334號、102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配合採尿,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合計1.55公克),經警鑑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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