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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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因需款孔急,受 吳昇陽 、杜福得等人(上2人等另案偵辦中)所共組之假結婚集團之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收受吳昇陽提供之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風燕 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後,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然經未核准入臺。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志遠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
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
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志遠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風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與另案被告吳昇陽共犯,而另案被告吳昇陽已因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618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03號案件審理,認被告林志遠所涉犯上開罪嫌與另案被告吳昇陽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查:
㈠、本院現審理中之104年訴字第203號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下稱本訴),並無起訴被告吳昇陽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風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罪事實,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是該犯罪事實亦非本訴所審理之範圍。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林志遠與另案被告吳昇陽」共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風燕進入臺灣地區人民未遂之行為,已有誤會。又另案被告吳昇陽於本訴中雖經起訴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賴秀愛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並非被告林志遠。而本件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風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僅起訴被告林志遠一人,亦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指:「被告A先單獨犯罪並經起訴後,再與被告B共犯他罪,而就A、B所共犯之罪予以追加」之一人犯數罪情形不同。
㈡、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為:本訴中,關於另案被告吳昇陽所經起訴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賴秀愛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理由予以追加起訴等語。然查,檢察官如認另案被告吳昇陽所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犯罪事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本案追加之犯罪事實將吳昇陽以移送併辦之方式處理。惟檢察官僅追加起訴被告林志遠,顯見其追加起訴時並未認定該犯罪事實與本訴事實間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本訴中關於另案被告吳昇陽所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賴秀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事實之犯罪時間、行為內容、對象均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二者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林志遠涉犯經追加起訴部分,均與本訴無任何人、事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與本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關係,而為相牽連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志遠涉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案件,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