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章
凃盈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處方箋,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被告黃清章、凃盈如均為醫師,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病患自費診療過程中,將不實看診時間暨不實醫療內容如「其他睡眠障礙」、「便秘」等事項,登載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資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878、10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病歷資料4箱、電腦1台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清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南門診所」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嘉大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薪資僱請被告凃盈如在「南門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渠二人明知附表一所示 方柔斐 、 林芳如 等735名病患,均單純因「減重」至「南門診所」就診,竟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上開病患自費診療過程中,將不實看診時間暨不實醫療內容「其他睡眠障礙」、「便秘」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資料,被告黃清章再持向健保署申領而詐得醫療費用;又被告黃清章與其僱用之 黃景烽 明知附表二所示 陳更生 等11名病患,均單純因傷口至「嘉大診所」換藥,竟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上開病患診療過程中,將不實看診時間暨不實醫療內容如「蜂窩性組織炎」、「肌痛肌炎」、「眩暈」、「頭痛」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資料,被告黃清章再持向健保署申領而詐得醫療費用;被告黃清章、凃盈如復自99年起至101年止,由黃清章友人 洪孟媗 收集附表三所示親友 洪沛以 等人之健保卡,明知不知情之洪沛以等人均未實際前往「南門診所」及「嘉大診所」看診,仍在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登載不實之就診日期、診斷病名、處方等內容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將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向健保局提出行使詐領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0月23日以103年偵字第5878、1004
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5年11月4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本案檢警於103年4月17日8時13分至10時17分在上址「南門診所」、同日
8時18分至9時35分在上址「嘉大診所」查扣之有關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處方箋等物,係被告黃清章所有(見103偵5878卷一第206-207頁之被告103年5月2日扣押物發還聲請狀內容所載),且為其與共犯凃盈如、黃景烽犯上開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二人坦認不諱,並據聲請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復有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35、37-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檢警在「南門診所」另外扣得之掛號紀錄單、開會紀錄、交班本、押卡本、記事本、減重紀錄表、光碟資料(超音波室筆電)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病患以外之其他病患之病歷資料暨處方箋;在「嘉大診所」另外扣得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病患以外之其他病患之病歷資料、嘉大診所現金簿、押單簽帳簿、103年4月份雜記紙、4月份掛號本、各項報表、各項會議紀錄、黃清章臺南三信存款存摺;於同日9時
6分至10時11分在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黃清章住處扣得之記帳本2本、嘉大診所門收紀錄表、南門診所門收紀錄表;於同日8時5分至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號3樓之2之凃盈如住處扣得之隨身碟1支(見警卷第33-35、38-40、43-45、48-50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等物,核屬被告黃清章經營上開診所或被告黃清章、凃盈如正常看診醫療行為所用之物,就形式上觀之,與本案緩起訴處分認定之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無從認定有何實質關聯,聲請人就此亦未為任何之調查認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另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電腦設備(黃清章提出交付扣押電腦)1台」(見102他5021卷第146頁),據被告二人所陳,係作為病患看診紀錄之用,其中不乏係用以正常紀錄病患療程(見103偵5878卷一第206-207頁),非專作為本件犯罪使用,衡以該電腦主機僅係被告等記載病患看診情形之媒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南門診所、嘉大診所執行之醫療業務全屬不實,或渠等為不實診療登載之比例甚高,倘予以沒收,對其他正常看診病患之權益影響非微,有過苛之虞,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處方箋以外之其他扣押物聲請沒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