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並無臺中市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且前科累累,又不願與同業一同排班,並預謀持水平尺攻擊告訴人成傷,雖經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承諾,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事項,而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至被告無職業登記證而從事計程車行業之行為,核屬被告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處罰,而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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