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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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除被告甲○○外,另法人部分即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待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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