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春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分裝袋2個、玻璃球5個、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春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分裝袋2個、玻璃球5個、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阿翔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二、本分局並無因被告邱春義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翔』,故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273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翔」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扣案之分裝袋2個、玻璃球5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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