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17號聲請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清波 於民國80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1月9日起至民國81年3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周清波於民國80年11月9日邀同相對人甲○○向案外人 許美森 借用1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被繼承人自屆期起即未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許美森於民國96年5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庚○○○,亦經登記。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周清波於民國87年11月1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甲○○、丙○○、丁○○、乙○○、己○○、戊○○_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周清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7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